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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正雄周欣怡王品惠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兆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兆韋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送監服刑後,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6 鄰牛稠埔11號之1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9 年4 月21日22時30分許,朱兆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乃毒品列管人口,進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由其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下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刑確定)而遭查扣,復於同日23時54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案為免刑如下述,故原審判決關於累犯量刑茲不再贅述)。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 年7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9 日嘉檢卓信109 毒偵431 字第109901666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嘉簡卷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 年4 月18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109 年4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即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則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理,其適用法律難謂允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又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均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110 年3 月26日經公告修正,經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依上述新修正評估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而予釋放,亦有前揭裁定暨資料等附卷足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 年7 月9 日已繫屬本院,均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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