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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薛廣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91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而依斯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可知該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是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為優先矯正方式,故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者,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經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即不再適用上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但仍應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者,倘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並應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期間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次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倘經依前述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是三犯以上者,即不再適用前述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仍應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易言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倘屬第一次施用而未曾經觀察、勒戒者,即先施以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即應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如因上開情事獲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即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則仍應送觀察、勒戒,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除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再就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其後若有第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不再需要對此類行為人施以觀察、勒戒。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針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則是考量原先規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複,故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亦即犯施用毒品罪者,應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90年1 月2 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91年間,因第三度施用毒品,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聲請人本件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度簡字第1128號案件中,聲請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乃是第三次施用毒品行為,依前揭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即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及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人該案亦確實是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㈡而本件刑事聲請狀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然並未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是聲請人未顧及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次為施用毒品犯行者處遇之規定,而徒憑己意闡釋對於施用毒品行為處遇之理解,即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誤,全然與「再審」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僅是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目的無涉。是以,本院綜觀刑事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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