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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正雄周欣怡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羽涵

      王毓妶 (原名王毓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羽涵與被告王毓婷(已更名為「王毓妶」)兩人因工作關係產生細故,被告鄭羽涵遂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10日」)下午6 時4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被告王毓婷店內欲找其理論,雙方復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羽涵、王毓婷2 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王毓婷先出手揮打被告鄭宇涵臉部,被告鄭羽涵便還手毆打被告王毓婷臉部,被告王毓婷在其男友拉左手之情況下再揮右手毆打被告鄭羽涵臉部,被告鄭羽涵遂與被告王毓婷兩人在牆角拉扯,致被告鄭羽涵受有雙向顳顎關節盤前置位移之傷害;被告王毓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羽涵、王毓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鄭羽涵、王毓婷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鄭羽涵、王毓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毓婷、鄭羽涵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和解書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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