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羽涵
王毓妶 (原名王毓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羽涵與被告王毓婷(已更名為「王毓妶」)兩人因工作關係產生細故,被告鄭羽涵遂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10日」)下午6 時4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被告王毓婷店內欲找其理論,雙方復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羽涵、王毓婷2 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王毓婷先出手揮打被告鄭宇涵臉部,被告鄭羽涵便還手毆打被告王毓婷臉部,被告王毓婷在其男友拉左手之情況下再揮右手毆打被告鄭羽涵臉部,被告鄭羽涵遂與被告王毓婷兩人在牆角拉扯,致被告鄭羽涵受有雙向顳顎關節盤前置位移之傷害;被告王毓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羽涵、王毓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鄭羽涵、王毓婷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鄭羽涵、王毓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毓婷、鄭羽涵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和解書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