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20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從而本案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據上論斷,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