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瑋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嘉簡字第44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108 年11月26日某時,在嘉義市國華街鐵路平交道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1月28日4 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國汽車旅館106 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624 公克、0.997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行,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728號卷第2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728號卷第17至22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白色結晶物2 包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728號卷第25至26頁;108 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57、7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勘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 、2 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可知倘若依照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 年7 月15日以前,而於109 年7 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
㈣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 年改為3 年。綜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 就修正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於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40、3260、3590、3758號等判決亦均同此見解)。亦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㈤而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後及至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有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再施以觀察、勒戒。則本件雖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予以提起公訴,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