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耀丞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9 、138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耀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丞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栢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要求,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五華門市予「廖*瑞」收受,並以電話告知「王栢翰」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俞小凡、莊雅萍及謝聿柔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甲、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俞小凡、莊雅萍、謝聿柔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與乙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代辦業務契約、告訴人俞小凡所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雅萍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聿柔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交易明細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申辦甲、乙帳戶,並依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王栢翰」之人指示,於108 年10月11日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以前述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及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功能向自稱「王栢翰」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後告訴人俞小凡、莊雅萍、謝聿柔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普通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需要借錢,後來有人來電問伊要不要貸款,伊剛好在忙,說晚一點再看看,對方就自行跟伊加LINE,然後開始用LINE交談,因為對方要伊寄出4 張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說要查詢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要作財力證明,讓伊比較好過件,伊也有翻拍身分證傳給對方,對方有傳契約書給伊,所以伊就相信對方,對方說有貸款成功才會收費,伊在LINE裡面向對方提到自己擔心會有問題,是伊擔心帳戶裡面的薪資被對方領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因為要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依照對話紀錄更可以知道詐欺正犯於被告帳戶遭凍結後,仍想要欺騙被告,要求被告再拿錢出來,縱使在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提出一些質疑,但詐欺正犯也提供一些證據來合理化被告的懷疑,讓被告相信對方確實是合法貸款公司,且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641 、33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證人王栢翰之證述,可知詐欺正犯另有向證人王栢翰以相類似手法詐騙,證人王栢翰因受騙而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並匯款,其個人身分證件檔案因此遭盜用,證人王栢翰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情節與證人王栢翰所經歷過程相似,故被告在此情形下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而後因被告有貸款之需求,依通訊軟體中自稱「王栢翰」之人之指示,於108 年10月11日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以前述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及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功能向自稱「王栢翰」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嗣告訴人俞小凡、莊雅萍、謝聿柔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小凡、謝聿柔、莊雅萍之證述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64號卷第8 至9 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27至30頁),且有告訴人俞小凡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王栢翰」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翻拍照片、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聿柔提出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莊雅萍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64號卷第10、15至18、13、19至28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2096號卷第10至11、68至69、73、75、77、84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51至53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將前揭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致該等帳戶遭詐欺不法份子向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始終辯稱其是因欲貸款而受騙交出該等帳戶相關物品、資訊,其①於108 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108 年10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民間代辦公司,並詢問伊是否有資金需求,說要加伊的LINE再聯繫,對方在LINE的ID是「王栢翰」,對方說如果要貸款就要評估,要寄金融卡給對方才可以知道帳戶是否正常,因為對方有提供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給伊,伊就相信對方,伊有寄出4 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也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並且以LINE傳送證件照片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64號卷第5 至7 頁),②於109 年1月5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將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借給「王栢翰」代辦公司,因為對方一直說願意幫伊審核看看,並表示比銀行便宜,對方有提供王栢翰的身分證,所以伊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64號卷第2 頁),③於109 年2 月3 日偵訊中供稱:伊為了申辦貸款,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對方說是要看伊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而且說卡片越多越好過件等語(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37 號卷第5 頁正反面),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交出2 個帳戶的金融卡,對方則以LINE語音電話問密碼,是對方主動聯繫伊問是否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是代辦公司,會負責幫忙送件,可能是透過對方向銀行辦理貸款,送件之後是要審核伊之財力證明,後來伊知道帳戶出問題,伊打電話問對方發生何事,對方說代書去報案,伊之帳戶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方還要伊付10萬元才能幫忙辦理解除警示,伊說自己沒有錢,對方說會再幫伊借錢,但只有借到3萬元,剩下的7 萬元要伊自己想辦法去借,伊雖然有疑慮,但對方有附上1 張代辦合約書,合約書上甲方寫著仲信資融,伊有上網搜尋,確實有這間公司,而且合約書上的公司地址也跟網路上查到公司地址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⑤再於審理程序陳稱:伊當時缺錢,而對方主動用電話聯絡伊並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當時伊在忙,伊說晚點再看看,後來對方就自行加入伊的LINE,然後就開始交談,因為對方有傳代辦契約書給伊,伊就相信對方,對方說要伊寄出4 張提款卡,要查詢帳戶是否可使用、要作財力證明,讓伊比較好過件,對方有要求伊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伊也有提供,對方就是「王栢翰」,自稱是仲信公司的員工,對方也有要求伊提供證件,伊有翻拍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確實可見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ID登載為「王栢翰」之人自108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53分起持續對話,且對話內容確實是被告有貸款需求,自稱「王栢翰」之人有向被告告知其所屬公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傳送「王栢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翻拍照片檔案與被告,被告另有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檔案與自稱「王栢翰」之人,自稱「王栢翰」之人另有向被告告以將對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中1 家金融機構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其餘3 家金融機構帳戶是要製作財力證明,而後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2分至10時51分間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詢問對方「請問處理的怎麼樣了」,對方表示「我只有借到三萬」、「還差七萬怎麼辦」、「你那也想想辦法吧…」,被告則回覆「我問過很多人了」、「不借或沒錢的」、「那怎麼辦我兩個薪轉的戶頭都被凍」、「我怎麼領薪水」,且在被告向對方表示「麻煩在幫我處理一下」、「我已經很困難了結果又搞這齣」、「也沒錢補阿」,對方再向被告稱「我都問地下了你能不能問一下」、「暫時借調一下」,被告回稱「我真的問過」、「能開口的不能開口的都問了」,對方再向被告詢問「連1-2 萬都沒有嗎」,被告之後於108 年10月16日詢問「你說10萬要幹嘛」、「有代書的備案單嗎」,對方回覆「要作合約的」、「要跟代書拿」,另被告又向對方詢問「所以金管會來查完帳了嗎」、「我如果準備好10萬就能取消備案?」,對方則向被告回覆「還沒查完啊」、「當然啊這個只是要作合約而已」、「合約作出來讓人家那邊可以放心讓你過件」、「過件後你補合約的錢就還給你了」、「不是扣押著的」(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64號卷第19至27頁),與被告前後所述其遭遇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先後由自稱代辦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栢翰」之人與其聯繫代辦申辦貸款之事,應非臨訟杜撰之情節。
㈢按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再查:
⒈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先後由自稱代辦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栢翰」之人與其聯繫代辦申辦貸款之事,被告進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被告既是為了貸得資金之目的而寄出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之本意無關,致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而會使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無可能願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提供前揭帳戶之對象為詐欺不法份子,且該等帳戶將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因有意使上開過程、結果發生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雖被告與自稱「王栢翰」之人洽談代辦申辦貸款過程中,曾表示「就也擔心有問題」,公訴意旨亦據此主張被告於主觀上實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是怕對方會拿帳戶作非法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但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是擔心帳戶中的薪資遭對方領走(見本院卷第171 頁),與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並非一致,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擔心帳戶遭他人作非法使用之主觀認知是否屬實,仍非明確。另依被告與自稱「王栢翰」之人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是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下午7 時9 分許詢問「薪轉可以有這麼多間銀行嗎」,對方則回覆「薪轉一間」、「其餘是做財力證明」、「財力證明幫妳做平均值」、「不然要怎麼確保你一定可以過件」,而後被告始發送「就也擔心有問題」內容之文字訊息,之後自稱「王栢翰」之人隨即回覆被告「我每天都會跟你聯繫」、「你也可以打我手機給我」等內容,另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有先向自稱「王栢翰」之人傳送「請問您在哪個地區」、「辦的話多久能拿到錢」等內容之文字訊息,足見被告當時顯然需款孔急,則被告傳送「就也擔心有問題」之語句,究竟是擔憂申辦貸款無法迅速、順利通過,或是擔心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更非明確。又縱使被告初始心中確有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形,然經詐騙集團提供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出示公司名稱、「王栢翰」之身分證照片,並經詳細回答被告之提問,則被告逐漸步入詐騙集團精心策劃之陷阱而不自知,以致先前憂心之疑慮一掃而空,亦難認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於其寄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前,主觀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尚難認定。
⒊又證人王栢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上網找貸款資訊,對方說需要伊的身分證,要伊拍照傳過去,伊就有拍身分證正反面傳給對方,也有以便利商店店到店的方式寄金融卡給對方,對方說金管會會查帳戶內金額是否足夠,所以要提供密碼,後來伊發現不對勁去報警,跟蘇耀丞用LINE對話的「王栢翰」不是伊,是詐欺集團的人用伊資料去騙蘇耀丞的,手法跟伊當時遭遇的情形很類似,對方後來要伊補足金額,伊有以無摺匯款方式匯款給對方,當時騙伊的人在LINE上面是使用「楊朝偉」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另有證人王栢翰庭呈隨身碟內所存其與詐欺不法份子對話內容截圖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至216 頁)。而另名被害人劉嘉田受騙匯款至證人王栢翰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內,證人王栢翰涉嫌詐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王栢翰確實是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證照片檔案,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641 、33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堪認確實有詐欺不法份子以與本案類似手法向證人王栢翰實施詐術,證人王栢翰陷於錯誤而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並提供其證件翻拍照片檔案,而後詐欺不法份子再以類似手法,並冒用證人王栢翰名義,且宣稱是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被告表示可代辦申請貸款業務,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而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故邇來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本案被告與自稱「王栢翰」之人聯繫代辦申辦貸款時,依前所述,自稱「王栢翰」之人有向被告告知其所屬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傳送「王栢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翻拍照片檔案與被告,被告亦有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檔案給自稱「王栢翰」之人,甚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因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亟思與自稱「王栢翰」之人聯繫並討論解決之道,自稱「王栢翰」之人亦僅係以對於該等帳戶製作金流產生問題為由加以搪塞,甚至向被告提出只要備妥10萬元即可解除,而要求被告支付金錢,被告仍深信不疑而反問「我如果準備好10萬就能取消備案?」。再依被告另提出其與法律輔導協會之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對其寄出帳戶包含薪資轉帳帳戶,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加以詢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89至101 頁)。以上開過程及被告所寄出帳戶包含其薪資轉帳之帳戶性質以觀,不僅可認是詐欺不法份子冒用「王栢翰」之名義,以虛偽不實之代辦申辦貸款名目為由,向被告騙取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甚至於為能取信於被告,精心羅織出精細程度不亞於另其等另向告訴人俞小凡、謝聿柔、莊雅萍施詐之騙局,而傳送「王栢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翻拍照片之檔案給被告,於被告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在被告急於了解緣由與有無解決方法時,更企圖再次對被告訛騙金錢,僅因被告斯時已四處告貸未果,始未能再向被告訛騙金錢得手。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為提供他人向民眾詐欺取財以收取不法贓款之用,非僅無從取得其所需貸款款項,甚至將因該等帳戶經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使帳戶遭凍結,自己並將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與其原係欲貸款之目的不僅相違,且該等帳戶中可預期匯款入帳之款項亦恐遭不法份子盜領,反令自己蒙受其害,應無可能交付包含其尚在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故更難認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又依本案卷證,雖可見被告與自稱「王栢翰」之人談論代辦申辦貸款之事,提及幫忙製作不實之資金紀錄,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信用,進而使放貸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而提高核貸之可能,甚至實際上核貸並放款與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乃是被告與自稱「王栢翰」之人共同向放貸者詐財或詐貸,惟實際上本案並未發生上開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進而申貸之情事,亦即嗣後並無如被告原所知悉或預見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申貸之情形,而係自稱「王栢翰」之人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以該等帳戶資料另向上開告訴人訛騙詐財,並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之贓款亦均係由自稱「王栢翰」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卻又向被告佯稱該等贓款之存、提乃是美化帳戶之資金進出,被告原寄出之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及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致其所寄出具有薪資轉帳性質之帳戶亦無法使用,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即對放貸者進行詐貸)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即由自稱「王栢翰」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差異甚大,本案實際所發生之過程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目的之外,而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且可能事涉不法,被告對於該等不法情事或已知情或可預見,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嗣後實際上係遭他人擅用於其他用途而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亦已知情或預見,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密碼,或是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利製作存提款交易紀錄,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而由被告交付金融卡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與自稱「王栢翰」之人聯繫以了解緣由及商討解決之道時,自稱「王栢翰」之人向被告表示是因為對帳戶製作金流產生問題、提出10萬元即可解除時,被告並未有所警覺,仍持續討論籌措金錢解除之情節,益徵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者所執事由,均係欲向被告騙取帳戶以便嗣後用以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之訛詐手段,而被告則因對方先後提供「王栢翰」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與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翻拍照片檔案,進而誤信對方佯稱可美化帳戶紀錄並協助辦理貸款之騙局,因之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又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 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觀諸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而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係規定:「(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甚至係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再者,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等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難認有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而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法所稱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斯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不存在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金流,更遑論有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予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可能,亦即洗錢之標的尚不存在,自無可能存在洗錢行為。至於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 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前。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限縮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非僅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提供前揭帳戶之對象為詐欺不法份子,且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而有意使上開過程、結果發生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作為對其他民眾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惟該等情事發生尚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被告乃是誤信自稱「王栢翰」之人之說詞而受騙,因此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當更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時,各該特定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便利他人嗣後將之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所為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洗錢行為中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之構成要件,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亦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行擴張解釋認為所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均係洗錢行為。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可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該等金融卡密碼告知自稱「王栢翰」之人,嗣前揭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但均無從認定被告斯時主觀上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 │ 1 │俞小凡 │108 年10│假冒網購業者Ande│①108 年10月14│ │ │(提出告訴)│月11日18│n Hud 及中國信託│ 日18時53分匯│ │ │ │時23分許│商業銀行員工,撥│ 款2萬9,989元│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 至乙帳戶。 │ │ │ │ │稱因工讀生誤設其│②108 年10月14│ │ │ │ │為經銷商,而多刷│ 日19時8 分許│ │ │ │ │1 筆1 萬5,000 元│ 以無褶存款方│ │ │ │ │的款項,需要操作│ 式,存入3 萬│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元至乙帳戶。│ │ │ │ │定云云。 │ │ ├──┼──────┼────┼────────┼───────┤ │ 2 │莊雅萍 │108 年10│假冒網購業者衣芙│108 年10月14日│ │ │(提出告訴)│月14日18│及郵局客服人員,│19時59分,匯款│ │ │ │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4萬9,989元至甲│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帳戶。 │ │ │ │ │設其為批發商,會│ │ │ │ │ │自其帳戶扣款1 萬│ │ │ │ │ │4,655 元,需要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設定云云。 │ │ ├──┼──────┼────┼────────┼───────┤ │ 3 │謝聿柔 │108 年10│假冒網購業者Ande│①108 年10月14│ │ │(提出告訴)│月13日15│n Hud 及台北富邦│ 日17時30分、│ │ │ │時14分許│銀行員工,撥打電│ 31分,分別匯│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因│ 款4萬9,986元│ │ │ │ │工讀生誤設其為經│ 、4萬9,987元│ │ │ │ │銷商,金管會要扣│ 至乙帳戶。 │ │ │ │ │1萬4,310元的款項│②108 年10月14│ │ │ │ │,需要操作自動櫃│ 日19時59分,│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匯款9萬9,999│ │ │ │ │。 │ 元至甲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