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因疏未注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依據:
(一)被告黃淑玲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二)告訴人成艷梅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
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其為右方車,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無照(見警卷第
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0欄)騎乘機車至上開路
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會車時路權之規定,為肇事主因。(四)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五)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黃淑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街○○○○○○○路○○○街
○設○○○號誌燈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將車速減緩之情形下,即貿
然駕車穿越上揭路口,適成豔梅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東往西行抵上揭路
口處,因疏未注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
態,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上揭路口,致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遭
黃淑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衝撞,成豔梅當場彈飛,先
碰撞放置於路邊之盆栽後始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右側第4肋
到第12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成豔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淑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
訴人成豔梅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