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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395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
    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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