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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因疏未注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依據:
(一)被告黃淑玲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二)告訴人成艷梅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
    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其為右方車,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然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無照(見警卷第
    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0欄)騎乘機車至上開路
    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會車時路權之規定,為肇事主因。(四)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五)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黃淑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街○○○○○○○路○○○街
    ○設○○○號誌燈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將車速減緩之情形下,即貿
    然駕車穿越上揭路口,適成豔梅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東往西行抵上揭路
    口處,因疏未注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
    態,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上揭路口,致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遭
    黃淑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衝撞,成豔梅當場彈飛,先
    碰撞放置於路邊之盆栽後始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右側第4肋
    到第12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成豔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淑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
    訴人成豔梅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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