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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品惠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旭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 年度執字第694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旭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業於民國111 年2 月8日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異議狀中陳稱就本案處刑有所不服,然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本身並無聲明異議可言。此外,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旨前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次復未提出任何檢察官指揮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證,其任意指摘本案之執行違法或不當,自無實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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