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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1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品惠

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許志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均未以文字敘明或口頭說明簡要理由)。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該2 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14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5186號執行,惟被逮捕人未到案執行,復經上開2 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提審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逮捕人於同日發交由法務部○○○○○○○○○○○代執行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可佐,是聲請人現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1號裁定參照),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