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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孟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孟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被害人蔡O珊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孟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16元
    ,當場給付9,000元,惟餘款1,216元之部分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所載期限即113年4月11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並
    使被告重視本案調解之結果及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1,216元之損害賠償金
    (即調解筆錄之餘款),並向公庫支付5,000元。被告若未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因被告已先依調
    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9,000元,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楊孟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1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購物時,趁蔡O
    珊離開座位,並將背包放置該處如厠之際,徒手竊取蔡O珊
    所有置放背包內之錢包現金新台幣9000元,得逞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蔡O珊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O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楊孟衡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O珊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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