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許志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均未以文字敘明或口頭說明簡要理由)。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該2 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14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5186號執行,惟被逮捕人未到案執行,復經上開2 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提審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逮捕人於同日發交由法務部○○○○○○○○○○○代執行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可佐,是聲請人現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31號裁定參照),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