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進行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裁定書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結果,係前述勒戒所委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毒品前科我可以接受,但毒品施用時間1年以上,我認為不可以全部算在一起。以前的前科都已經有計算分數了,使用毒品時間超過1年又算一次,這樣對我不公平。100年間我入監執行,107年假釋付保護管束1 年,不可以把我之前的毒品前科都算進去。我這次是112 年5月施用毒品,到現在沒有超過1年等語。然:㈠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說明,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主觀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顯已有滾動式配合修法及因應時宜修正缺失,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毒品案件司法紀錄與使用毒品年限,分別可佐徵被告是否難以脫離毒品犯罪,及是否仍須持續「醫療」毒癮,予以綜合列計,尚無不合理之情形。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1-4使用年數項目,是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查被告至遲於95年間起,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其使用毒品年數顯然已超過1年,依前開評估標準,自應取得10分。被告認自己使用毒品年數未超過1年,所辯即非有理。㈢被告雖向本院表示請考量家庭狀況一節,惟上開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係依據專業醫師評估後所得,被告所請考量家庭狀況等情,本院實無從加以衡酌。是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