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號、115年度聲觀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34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4年8月31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南向244.3公里處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11401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019號)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5年3月17日至117年3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因而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未完成,更無從等同視之,乃屬當然。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8日出所,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以被告現正另案刑事執行中不適合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裁量理由實屬妥適,且經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準此,檢察官審酌各情裁量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屬其職權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