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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四月五日起羈押,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獲不起訴處分,惟未被依法釋放,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被移送台東縣泰源職訓三總隊及岩灣職訓二總隊,直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才經東成職訓四總隊釋放,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一百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遭羈押九百三十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茍非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聲請賠償,則與上開條例規定有所未合,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七月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五零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八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依法釋放前,共遭羈押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達九十四日久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鎮冕字第六八八九號書函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資料,經該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七五號函附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內容相符。

(二)聲請人雖以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即遭羈押,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查上述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應認被告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遭羈押,是聲請人請求於遭羈押前之七日(七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賠償,於法未合。又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送至泰源、岩灣及東成職訓總隊,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受羈押九百三十日,並出具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係經軍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於聲請人涉嫌叛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此觀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五零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聲請人:「對於『暴力討債、妨害治安』之事實,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有該站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74)嘉偵第○二六八號函,查覆敘明在卷,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等情,及卷附之前開釋票回證內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均足資證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因之,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受羈押九十四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上開部分之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要件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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