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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秀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異議人
興全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朱素花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著有明文。再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裝載違反前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處罰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所有車號8J─一六六營業貨曳引車聯結XY-六三號半拖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舉發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丈量貨廂內框現載長九六○公分,寬二三四公分,高七七公分,合計共17‧29立方公尺,核定14‧7立方公尺,超量2‧59立方公尺,交通違規,並將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等語。異議意旨則略以:前開半拖車為公路局監理單位核准領有砂石標示車之車輛,車身皆未加高裝載砂石,絕無超過車身之情,如有違規事實,應有相片為憑,方能讓業者信服,既無裝載砂石超高,因此違規單應予註銷,以維護業者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壹號南向二九七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及取締之職務,適興全公司之司機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會同司機丈量,測量其車廂內框長九點六○公尺,寬二點三四公尺,高○點七七公尺,核算為17‧29立方公尺,核載14‧7立方公尺,超載2‧59立方公尺而交通違規,並開立違規通知單,且經該車司機拒絕簽章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二三一八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 秀 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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