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A0000000號、七○-L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A0000000號、七○-LA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詳如附件移送書所載。
二、異議人則以:並不知悉應於七日內繳交停車費,且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催繳,而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已補繳停車費,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項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款所謂停車繳費之「規定」,依據八十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停車場法第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之規定,本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將其內容公告週知,始能稱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規定」,而得發生拘束人民之效力,乃至為灼然。復按,科處罰緩之行政處分係對於特定人民課以負擔或不利益之行政行為,因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自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俾人民有所遵循,進而藉由罰緩之科處而達到使人民遵守法令規章之目的,方可達法制國之理想。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原處分書所載之停車時間、地點,及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補繳是項停車費用等事實雖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為之嘉監五字第裁七○-LA0000000號、七○-LA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既已繳納停車費用,自應審酌其繳納之時間是否逾越法所規定之期限,該當所謂「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經查,為明瞭嘉義市政府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所公告之停車繳費期限等事項為何,本院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嘉院昭刑九○義交聲一字第○六七六五號函嘉義市政府查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有效施行之路邊停車收、繳費方式以及該等事項之公告文號分別為何。」嗣嘉義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府交行字第三五六八二號函檢送該府於七十七年六月七日以嘉市交字第七二○一號函制定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然則,通觀上開函文及作業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停車繳費期限事項之公告文號並內容,顯然地方主管機關之嘉義市政府於異議人行為時即在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停車時,尚未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三條公告停車繳費期限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停車繳費期限既然未依母法之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予以合法公告之,當無形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範內容而得羈束人民權利之餘地;況異議人業已繳納停車規費,自無構成所謂「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再者,目前在嘉義市○○○○○路邊停車場停車時,或因停車時段或地點之不同、或因收費人員之到場開立單據與否、或因收費人員到場開立單據時間之早晚有別,非必然均會收到繳納停車費之通知書,亦非所繳納之費用均等同於實際停車之時數,而通常繳費通知書僅夾在汽車雨刷上以通知停車之民眾,倘因風吹、或因人為惡作劇等原因致停車人士不知是否遭開立繳費通知或應繳多少費用,而繳費時間、地點尚受限於收費人員之上班時間及特定場所,其停車費用之計算、通知、收取方式即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不公平性及不便利性,倘繳費期限太短,該應繳費期限並未依法經過公告,事後又無任何催繳之程序,催促人民履行繳費義務,即驟然科處人民相當於停車規費三十倍之罰鍰(每小時二十元之停車費未納之罰緩為六百元,罰鍰倍數為三十倍),逕對於人民課徵公法上之負擔,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難以藉此罰緩之科處而達到使人民遵守交通法令規章之目的,反有為充實公帑而假公權力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俾人民無所適從,難達法制國之理想,亦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制定目的,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失當,應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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