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 聲請人
- 甲○○ 男六十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貳佰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該部以四十五安元字第二三一九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釋放,共被羈押二百八十八日。聲請人為二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生,當時年僅十六歲,身心嚴重受創,經釋放後於四十八年九月考入陸軍軍官學校,五十二年畢業,於五十二年十月至五十三年一月在陸軍步兵學校初級班受訓,於五十八年四月至十二月在陸軍步兵學校高級班受訓,又參加三軍大學陸軍學院六十一年正規班訓練,惟因有前揭叛亂遭羈押之前科,無法高升,於六十四年退伍。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一百四十四萬元,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戶籍謄本、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證人、陸軍步兵學校初級班、陸軍步兵學校高級班、三軍大學陸軍學院結業證書及退伍令等為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五安元字第二三一九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釋放,共被羈押二百九十日,另竊盜部分於釋放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四十五年度刑裁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復由同法院以四十六年度刑裁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所施感化教育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七一三號書函及案卡資料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限,此外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予以賠償。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當時職業為學生,正值青壯,另因竊盜非行,經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羈押期間身體、精神均受痛苦等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情事,准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一百零一萬五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民國四十五年為閏年,當年二月為二十九日,聲請人被羈押期日經本院計算,應為二百九十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二百八十八日,惟既另於狀內載明聲請賠償日期為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則前述誤載之總日數,本院自不受拘束,應以二百九十日為聲請人所請求賠償之日數,始符合其真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