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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丁○○ 男 四
聲請人
卯○○ 男 五
聲請人
甲○○ 男 四
聲請人
辛○○ 男 四
聲請人
乙○○ 男 六
聲請人
丙○○ 男 五
聲請人
戊○○ 男 六
聲請人
己○○ 男 五
聲請人
壬○○ 男 三
聲請人
丑○○ 女 五
聲請人
庚○○ 男 二
聲請人
癸○○ 女 三
聲請人
子○○ 女 二
共同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丁○○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丑○○、壬○○、庚○○、癸○○、子○○之被繼承人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卯○○、甲○○、辛○○、丙○○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卯○○、甲○○、辛○○、丙○○、壬○○之父寅○○、戊○○、己○○因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涉嫌走私錄放影機而為前臺灣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元月四日(74)判偵字第0五四號令授權前臺灣中部地區司令部以涉嫌判亂罪偵辦,並均予羈押,四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丁○○因叛亂案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受羈押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無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卯○○因該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受羈押,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由其妻黃秀蘭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甲○○因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受羈押,至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由蔡清水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辛○○因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受羈押至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柯新興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乙○○因該叛亂案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受羈押至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其弟陳火性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丙○○因該叛亂案於十月九日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由其妻蔡高蔭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聲請人壬○○、丑○○、庚○○、癸○○、子○○被繼承人寅○○因該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受羈押,至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其弟蔡義福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三十日;戊○○因該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受羈押至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陳麗雲具保釋放,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一百十三天,己○○因該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受羈押至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陳麗雲具保釋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四十日,取等僅因私運於當時不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內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錄影機,即被誣陷為判亂罪嫌,而予羈押,使渠等喪失人身自由,人權遭受嚴重侵害,請求按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最高額計算一日賠償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丁○○部分:聲請人丁○○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因涉犯叛亂罪被逮捕,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二月,此有臺中師管區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3)警請延字第0八九號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丁○○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遭羈押,另查,聲請人丁○○所涉判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事人欄丁○○項下載稱:「在保」,足見斯時聲請人丁○○已經釋放,而聲請人丁○○稱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無保釋放等情,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就聲請人丁○○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遭羈押之事實,尚乏其據。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卷證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存留,從而無法證明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事實,自難為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認定。

(二)乙○○部分:聲請人乙○○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犯叛亂罪被逮捕,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此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警裁延字第0九一號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乙○○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遭羈押,另查,聲請人乙○○所涉判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事人欄乙○○項下均載稱:「在保」,足見斯時聲請人乙○○業經釋放,而聲請人乙○○稱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其弟陳火性具保釋放等情,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就聲請人乙○○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遭羈押之事實,尚乏其據。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卷證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存留,從而無法證明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事實,自難為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認定。

(三)戊○○部分:

(1)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所載「蔡天柱」者,係男性、民國○○○年○月○○日生,台灣省嘉義縣人、住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四鄰九0之二號,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而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稱者為「戊○○」及本案之聲請人戊○○,年籍均屬相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前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乃係將聲請人之姓名誤載,核先敘明。

(2)聲請人戊○○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因犯叛亂罪被逮捕,此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月五日(74)室告字第一九四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戊○○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起遭羈押,另查,聲請人戊○○所涉判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當事人欄戊○○項下載稱:「在押」,足見斯時聲請人戊○○仍未經釋放,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行由軍事檢察官製作正本送達,並經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對哨兵暴行部分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而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間,聲請人原則上應不可能釋放等情,聲請人戊○○稱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行釋放等情,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期間應為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百十三日。

(四)己○○部分:聲請人己○○因犯叛亂罪被逮捕而遭羈押,此觀諸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而當事人欄己○○項下載稱:「在押」自明,足見聲請人己○○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不起訴處分書製作之時係遭羈押,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行由軍事檢察官製作正本送達,並經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對哨兵暴行部分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案,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而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間,聲請人原則上應不可能釋放等情,聲請人己○○稱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行釋放等情,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己○○稱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即遭羈押一情,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就聲請人己○○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遭羈押之事實,尚乏其據。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卷證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存留,從而無法證明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事實,自難為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期間應為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四十日。

(五)壬○○、丑○○、庚○○、癸○○、子○○部分:

(1)寅○○已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丑○○、壬○○、蔡明財、癸○○、子○○等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分、戶籍謄本四份及在卷可查,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

(2)寅○○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犯叛亂罪被逮捕,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此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警裁延字第0九一號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寅○○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確遭羈押,另查,寅○○所涉判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事人欄寅○○項下均載稱:「在保」,足見斯時寅○○業經釋放,而聲請人丑○○等稱寅○○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其弟蔡義福具保釋放等情,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就寅○○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遭羈押之事實,尚乏其據。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貝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卷證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存留,從而無法證明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事實,自難為該段期間內有受羈押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認定。

(六)卯○○、甲○○、辛○○、丙○○部分:聲請人卯○○、甲○○、辛○○、丙○○分稱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因涉犯叛亂罪被逮捕等情,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且聲請人卯○○等所涉判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事人欄聲請人卯○○、甲○○、辛○○、丙○○項下均載稱:「在保」,亦難為聲請人卯○○等曾遭羈押之佐證,而聲請人卯○○等曾遭羈押之事實,尚乏其據。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卷證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存留,自無從為聲請人卯○○等曾遭受羈押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丁○○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遭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六十二日;聲請人乙○○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遭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處分前共受羈押六十二日;聲請人戊○○自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遭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一百十三天;聲請人己○○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遭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前共計遭受羈押四十日;聲請人丑○○、壬○○、庚○○、癸○○、子○○之被繼承人寅○○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遭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六十二日,應稱其自五十一年二月八日羈押,應可認定,又因所涉案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銷燬,是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丁○○、乙○○、戊○○、己○○、丑○○、壬○○、庚○○、癸○○、子○○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丁○○、乙○○、戊○○、己○○及丑○○、壬○○、庚○○、癸○○、子○○之被繼承人寅○○之職業、身分、地位、受羈押日數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聲請人丁○○、戊○○、己○○及丑○○、壬○○、庚○○、癸○○、子○○部分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乙○○部分准予三千一百元折算一日,分准予賠償聲請人丁○○十八萬六千元;聲請人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聲請人戊○○三十三萬九千元;聲請人己○○十二萬元。聲請人丑○○、壬○○、庚○○、癸○○、子○○准予賠償十八萬六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聲請人丁○○以其係自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受逮捕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主張執行感化前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睽諸前開說明,除六十二日以外,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丁○○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乙○○以其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受逮捕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睽諸前開說明,除六十二日以外,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乙○○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丑○○、壬○○、庚○○、癸○○、子○○主張彼等被繼承人寅○○以其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受逮捕至七十三年月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前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睽諸前開說明,除六十二日以外,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丑○○等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戊○○、己○○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卯○○以其係自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即受逮捕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為止,主張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聲請人甲○○以其係自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即受逮捕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為止,主張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聲請人辛○○以其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受逮捕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主張執行感化前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聲請人丙○○以其係自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即受逮捕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為止,主張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睽諸前揭說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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