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 聲請人
- 戊○○ 女 四
- 聲請人
- 庚○○ 女 二
- 聲請人
- 丙○○ 女 二
- 聲請人
- 辛○○ 女 二
- 聲請人
- 己○○ 女 十
- 聲請人
- 甲○○ 男 十七歲民國
- 聲請人
- 乙○○ 男 十
- 聲請人
- 受 害 人
- 即被繼承人
- 丁○○ 男 四
右聲請人因其等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丁○○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丁○○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七十八日之久;又受害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五日之久。受害人既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共受羈押達八十三日,聲請人身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規定。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布袋鎮人丁○○(男、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七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依法釋放前,共遭羈押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共達八十三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憲弘字第五九一九號書函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案件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丁○○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九○號書函檢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三六號卷宗內,所載丁○○確因涉嫌叛亂,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執行羈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之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人犯收據等內容相符。
(二)上開督察長室檢送卷宗內所載「丁○○」者,係男性、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生)、臺灣省嘉義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虎尾寮四五號,核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內所載受害人「丁○○」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特徵悉盡相符,足認受害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共受羈押達八十三日之久。
(三)受害人丁○○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戊○○,以及其子女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喪失繼承權)、丙○○、辛○○、己○○、甲○○及乙○○等人,均有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四)受害人係因與郭桂清、蔡竹林及翁俊業等人共同搬運走私之當歸及青杞等貨物而遭逮捕羈押等情,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六年中清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核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難認受害人遭受羈押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末查,本件受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亦以上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書決定:「丁○○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其餘聲請駁回。」,然受害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業如上述,是受害人於死亡後復以上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則上開決定書以死亡者為決定對象,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意旨,難認本件受害人得聲請冤獄賠償,是該決定書應屬無效,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決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受羈押八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審閱相關案卷,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時年方三十歲,已婚,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乙○○係受害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獲釋後始出生),業漁,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可考,其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聲請,顯屬過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