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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原名張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張朝成)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依法獲釋,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移送綠島職訓總隊羈押,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獲釋,計受羈押達一千二百二十四日久,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參、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市人張朝成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八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依法釋放前,共遭羈押三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共達一百二十日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八一四號書函(本院卷第十三頁)檢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六七號卷宗內,所載張朝成確因涉叛亂,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不起訴分確定,同年八月十七日始獲釋放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釋票回證等(本院卷第十四頁至十八頁)內容相符。

二、上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卷宗所載「張朝成」者,係男性、四十九年一月六十日生、臺灣省嘉義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溪底十三號,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三頁)記載聲請人「甲○○(原名張朝成)」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特徵均相符合,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達一百二十日之久。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移送職訓總隊,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獲釋,並出具前開戶籍謄本、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諒信釋字第二一五九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惟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係經軍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此觀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六七號案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聲請人:「..對於『開設賭場、妨害治安』之事實,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有該站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七四)嘉偵二七四號函,查覆敘明在卷,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等情(本院卷第十九頁);上開案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嘉偵字第○二七四號函則稱:「經查張朝成不務正業,確有開設職業賭場,抽頭圖利,且以恐嚇暴力方式催討賭債及替人討還賭債情事,核其犯行顯已觸犯刑法第二六八條、三○四第一項、三○五、三四六條第一項暨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二、四款。惟尚未發現有涉嫌叛亂之具體意圖及事證。」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該案卷內之前開釋票回證內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詞(本院卷第十八頁),均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因之,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肆、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上開部分之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三十六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要件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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