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 聲請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小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六十三日之久;又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十七日之久。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達八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七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參、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市乙○○(男、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十月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六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依法釋放前,共遭羈押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達八十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八二一號書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四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五七六號書函(本院卷第十三頁)檢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宗內,所載乙○○因涉嫌叛亂,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同年十月十八日經不起訴分確定,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獲釋放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釋票回證等(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內容相符。
二、又上開督察長室檢送偵查卷宗內所載「乙○○」者,係男性、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臺灣省嘉義市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村里○○鄰○○路三六四巷十七號,核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十二頁)內所載聲請人「乙○○」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特徵悉盡相符,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達八十日之久。
三、另聲請人係因素行不良、白吃白喝、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等而遭逮捕羈押等情,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核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難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肆、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受羈押八十日(聲請人誤載為七十九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審閱相關案卷,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方三十歲,正值青壯,未婚,無業,學歷國中畢業,有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可考(本院卷第十五頁),其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二十四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