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叁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獲釋在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違法羈押一一四日,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參、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年六月三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年中清字第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一百一十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調取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依相關卷宗內所載,甲○○確因涉叛亂,自七十年六月三日起執行羈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涉叛亂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解送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該檢察處檢察官諭知新臺幣六萬元交保獲釋,移送偵辦之藏匿人犯罪,亦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案件點名單、報告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書等影本、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中清字第0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偵字第二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七十年六月三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獲釋,應足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一十日。
二、上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卷宗所載「甲○○」者,係男性、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臺灣省嘉義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本件聲請人之戶籍查詢資料記載聲請人「甲○○」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特徵均相符合,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達一百一十日之久。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惟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之結果,聲請人係於七十年六月三日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有該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所述應有誤會,其遭羈押之起始日應為七十年六月三日。
肆、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一百一十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上開部分之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三十三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