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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移送機關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道四公里四百公尺北向車道,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該車道禁行機車,而機車駕駛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內側車道超車欲轉出外側車道時擦撞異議人之左前保險桿,異議人對於機車駕駛人之行為無從注意,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不當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查本案異議人與機車駕駛人黃榮宗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在台十八線省道四公里四百公尺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而機車之刮地痕與道路中心之雙黃線距離為零點六公尺,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撞擊點在左前側保險桿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資參照,故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地點在道路內側快車道等情,應堪認定。而據機車駕駛人黃榮宗之陳述,其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因遭異議人自右後側擦撞置物箱而人車倒地滑行至雙黃線等情,惟如前所述,機車之刮地痕與道路中心之雙黃線距離僅為零點六公尺,其肇事地點以內側車道較為可採,且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第三十三項車輛撞擊部分觀察,機車之撞擊點在右側車身,亦非右後側擦撞置物箱,故機車駕駛人之陳述尚非可採,而異議人之陳述與卷証較為一致,應堪採信。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在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機車駕駛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肇事,其行為尚非異議人所能預料,且查異議人之行駛路逕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此外並無証據顯示異議人有違規之情形,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義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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