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0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又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UMW─149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途經嘉義市○○○路輔仁中學前,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林山益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且異議人未能提出機車行照、駕照,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14條第2款之誤植)、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為第25條第3款之誤值),當場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未帶行照、未帶駕照」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形,於94年6月6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1200元(未帶行照、駕照各罰鍰600元,合計1200元)。異議人又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前,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汪進旺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當場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形,於94年6月6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本人簽章,且其中兩張與另一張之筆跡不符,實有可議;又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交字第0940026060號函,經警方多次打電話給異議人之母及弟,以迂迴方式要求異議人承認違規行為,維護同仁之情明顯,單方面草率結案,令人難以信服。異議人並無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著有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輔仁中學前,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林山益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且未能提出機車行照、駕照,員警乃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未帶行照、未帶駕照」之違規;嗣途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前,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汪進旺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舉發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亦認有該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分別罰鍰500元、1200元及500元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查,足堪採認。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依法取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告發權利。又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在於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之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之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之証據法則,亦應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否則如每件交通違規均須如同刑事案件般採嚴格証據法則,則國家須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始能將每件交通違規行為採証完全,如此顯然不符合比例性原則,故於衡量行政罰之輕微性,執行之緊急性,原則上須賦予警方裁量及判斷空間,除非其執行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之行為反於真實,否則應尊重執行人員執行之公信力及裁量權。
(三)本案警方於取締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及未攜帶行照、駕照等違規行為,雖無其他証據,但已請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載明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車主姓名等資料,證人汪進旺即製作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並到庭證稱:「(是否記得本件違規開單情形?)這件我還記得,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我在公明路那邊遇到異議人,他說沒有帶證件,他就抄他的姓名給我,我就依其姓名開單,之後他也有在舉發單上簽名,在90年的時候沒有辦法用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異議人有無駕照,所以我是依照異議人告知的身分下去開單。(當時異議人有無跟你說約十五分鐘前才被開單沒有戴安全帽?)沒有。他簽名完之後,我把通知單第一聯給他,他就丟在地上,騎車走了。(為何當天未開罰單未帶行照、駕照?)我沒有開這部分的違規事項,因為未戴安全帽是重大違規,所以我只有舉發這個部分而已。(異議人簽名部分,是否為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是在場的人親自簽的。(依當時所有的資料,如何確定在場之人為甲○○?)我記得他有帶身分證。所以我是依據身分證確認他是甲○○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汪進旺當日既有核對異議人之身份證,當可確認騎乘機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無疑,否則製作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林山益,製作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汪進旺又如何能夠知悉其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詳盡資料?且上開機車為異議人之母親張許玉枝所有,而非不相干之第三人所有,由異議人騎乘使用,堪稱符合常理,當無遭他人冒名之可能。故本院認為警方執行人員於與異議人尚無認識或仇恨之情形下,單純執勤發現違規而加以告發取締違規行為,其取締行為外觀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証據足以証明執行人員以不實之資料,用以誣陷異議人,員警汪進旺又已確認當日騎乘機車者為異議人,依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抗辯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合,殊難採信。
(四)惟查,異議人於90年9月25日下午3點整在途經嘉義市○○○路輔仁中學前,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林山益舉發未戴安全帽後,隨即又於同日下午3時13分途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前,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汪進旺以同一事由舉發違規,前後時間差距僅13分鐘,堪認應係同一未戴安全帽行為之延續,而非兩個違規行為,卻經開立兩張舉發通知單,重複處罰,自有未洽,爰將在後之76─L00000000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如違規人有2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並未規定有2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故應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應就其二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原處分機關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0號裁決書僅籠統裁罰1200元,尚有未合。是原裁決處分既有前開未當,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依同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分別裁處異議人2項違規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