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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2日8時29分在嘉義市○○路與共和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綠燈正常行駛,且未超速,酒測值零,而車禍之對造無駕照,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異議人是否有過失應俟交通事故責任鑑定後再行確認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其前提係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顯示,散落物、刮地痕及碎片均集中於內側車道,故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垂楊路之內側車道,應堪認定。其次該地點係屬有號誌之路口,亦有前揭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可資參照,而依証人王彩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於該路段做生意,聽到碰的一聲,轉頭過去,就看到1名女子已經躺在地上,當時看到垂楊路方向之汽機車是通行的,共和路是紅燈,此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而本案異議人之行駛方向係自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車禍對造即死者黎氏虹綿係由共和路欲行駛穿越垂楊路口,此亦有前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係綠燈通行亦堪認定。而異議人之酒測值為零,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故駕駛人即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又本案車禍發生,異議人車禍之撞擊點係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而對造即死者黎氏虹綿所騎乘之機車,其撞擊點在於前車頭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可稽,依此客觀情況判斷,死者騎乘之機車於闖紅燈後撞擊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則異議人對此突發之狀況顯然無從注意而採取安全措施,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本案機車駕駛人即死者黎氏虹綿違規闖紅燈而肇事,其行為尚非異議人所能預料,且查異議人之行駛行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此外並無其他証據証明異議人有違規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之異議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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