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FV2─837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下午19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旁台19線道路時,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丙○○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因異議人出示逾期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持用逾期駕照駕車 (93.2.18)」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形,於94年1月11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300元,並扣繳駕照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承認當時騎車未戴安全帽,且員警攔查時,我係出示逾期之重機車駕駛執照,但我當場向員警表示我已換發新的駕駛執照,又我確實早於93年2月24日換發新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9年2月18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故前開裁決認為我持用逾期駕照駕車,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乙○○駕駛前揭重機車,途經前揭時、地,遭員警發現異議人未戴安全帽而攔查,因異議人出示逾期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員警乃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持用逾期駕照駕車 (93.2.18)」違規,原處分機關亦認有該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款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共罰鍰2,300元,並扣繳駕照之處分等情,業經異議人陳述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查,足堪採認。
㈡⑴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著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定有明文。⑵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及同條例第25條第3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係三種截然不同之違規處罰型態,前者係指汽車駕駛人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中者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換發駕駛執照,仍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後者則係指汽車駕駛人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僅因疏忽或他故致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該駕照而言;上開3條違規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異,其處罰之目的亦有所不同。
㈢其次,⑴法律解釋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論理解釋)等等,藉以探究立法旨趣;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意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始於文意解釋,則亦不能超過條文文字可能之文義;有時,單以文意解釋,難以確定條文的真正意義,蓋僅為文意解釋易拘泥於條文字句,而誤解或曲解條文意義,故通常尚需就法律與法律之間的關係、立法精神及社會變動等事項加以考慮,藉以確定條文的意義;亦即,解釋法律應以文理解釋為先,避免使法律失去安定性,但亦應參以論理解釋,賦與法律生命,俾得適應變遷之社會,不應拘泥於法條文義,忽視法律之原來目的。⑵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①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②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③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④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⑤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內容,其違規內涵均達駕駛人未具各該類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即未具各該駕駛執照)而為駕駛之程度,故就條文體系及駕駛執照係針對駕駛資格之認定而為核發之目的而論,同條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亦應指汽車駕駛人未具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而持原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至於汽車駕駛人領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實已具備駕駛該等類級車輛之資格且未逾期,僅因疏忽或他故,致仍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範疇,並非未領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
㈣又次,本件異議人乙○○業於93年2月24日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9年2月18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有異議人提出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及背面),至於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遇警攔查時所出示之逾期駕照(有效期限至93年2月18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係異議人以通信作業方式完成換發機車駕照,無須繳回之逾期駕照,故仍持有該逾期駕照之情,亦經原處分機關職員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異議人於本件經舉發當時,確實領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訛,僅未出示予執勤員警,然其客觀上應仍係處於持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執照之狀態,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時,具有合法有效並未逾期之駕駛資格,本身應屬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形,而非屬駕照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換發,仍持非有效之逾期駕照駕車之情形。況處罰行為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監理機關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確保駕駛人有完備之駕駛能力及良好之駕駛習慣,惟本件異議人既已於93年2月24日辦理換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9年2月18日),則其確已依規定於原駕照有效期限屆至前辦理換發,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規範情形有間,自難以該條規定逕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㈤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原處分機關雖執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1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關於「警方舉發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惟駕駛人實際已換領駕照者,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適用」之內容,認原處分並無錯誤云云,惟揆諸前揭司法解釋意旨,本院仍得依據法律,本於確信獨立認定,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所拘束,且前揭交通部之函示內容並未就其所指情形為何適用前揭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之確切理由,提出說明,是認委無可採。
㈥故本件異議人經警攔查時雖出示逾期之駕駛執照,但異議人確實於本件舉發前(93年2月24日)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誤,並無未依規定辦理駕照換發而仍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堪認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查時,屬於「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而非「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涉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即屬未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如違規人有2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並未規定有2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故應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應就其二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2,300元,扣繳駕照之處分,並未分別裁罰,尚有未合。是原裁決處分既有前開未當,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由本院依同條例第31條第6款、第2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2,3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憑),分別裁處異議人2項違規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責令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禁止駕駛」部分已無必要,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