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春安機車行負責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春安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再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付清全部車款,以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 │ │ 。 │ │ 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議) │ ├──┼──┼───────────┼──┼────────────┤ │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 │ │ │ │ │ │ │ ├──┼──┼───────────┼──┼────────────┤ │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 │ │68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高度。 │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舊條文 │ˇ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減其最高度。 │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