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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42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818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加「甲○○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2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⑵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查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被告前開被訴成罪之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人士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存摺及提款卡,案發後該帳號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
                          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33  │新條文:              │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全相同,無涉刑度加重│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或減輕,並無法律變更│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    之情形。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之。              │    │    款規定,罰金:1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 │
│    │    │舊條文:              │ˇ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參│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照)。              │
├──┼──┼───────────┼──┼────────────┤
│2   │41  │新條文:              │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
│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 │
│    │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 │
│    │    │幣1,000元、2,000元或3,│    │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    │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00、900元折算1日)。而新│
│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
│    │    │限。                  │    │1,000元、2,000元或3,000 │
│    │    ├───────────┼──┤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 │
│    │    │舊條文:              │ˇ  │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    │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決議參照)。            │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    │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                        │
│    │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                        │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
│    │    │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                        │
│    │    │。                    │    │                        │
├──┼──┼───────────┼──┼────────────┤
│3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
│4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    │                        │
├──┼──┼───────────┼──┼────────────┤
│5   │    │第67條新條文:        │ˇ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