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
│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 │
│ │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 │
│ │ │幣1,000元、2,000元或3,│ │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 │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00、900元折算1日)。而新│
│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
│ │ │限。 │ │1,000元、2,000元或3,000 │
│ │ ├───────────┼──┤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 │
│ │ │舊條文: │ˇ │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 │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決議參照)。 │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 │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 │
│ │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 │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
│ │ │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 │
│ │ │。 │ │ │
├──┼──┼───────────┼──┼────────────┤
│3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 │ │
├──┼──┼───────────┼──┼────────────┤
│4 │ │第67條新條文: │ˇ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