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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對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未
    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
    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從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
    人提供予不詳姓名男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存摺及提款卡,案
    發後該帳號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物品仍在該不詳姓
    名男子手中,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