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對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未
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
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從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
人提供予不詳姓名男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存摺及提款卡,案
發後該帳號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物品仍在該不詳姓
名男子手中,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