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不詳時間」改為「自民國(下同)95年2月初某日起」;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福全里德福街6號」改為「文化路443號」;證據部分增列「證人乙○○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3,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3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3,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新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查被告甲○○每日接受簽賭下注及結帳等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1部行為,其每日之上開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警方所查扣之錄放影機1台等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
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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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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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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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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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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