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41、69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係設址在嘉義市○區○○里○○路四八三號一樓「鴻
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登記負責人何茂嘉雖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
其本人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竟利用該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未據起訴)
,並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僱用甲○○擔
任店員,二人即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在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設置電子遊戲機三十六台,由甲○○負責在現場開分、洗
分及兌換現金,其玩法係先由甲○○依客人所交付之現金,
以一比一之比率,在該客人所欲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開分,
再將機具交由該客人任意押注或與機具對打,如押中或打贏
,客人可獲得不等倍數之點數;反之,若未押中或打輸,積
分即由電子遊戲機具沒入,積分得向甲○○依原兌換比率換
回現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嗣乙○○
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上址賭玩「滿天星」
電子遊戲機,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將賭玩後所累積
之分數八千三百分,向甲○○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
三百元,旋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所
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電腦主機、遊戲機內賭資,及扣
得乙○○兌得之賭資八千三百元(乙○○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有
共犯乙○○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證人甲○○、乙○○、
何茂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9至14頁),及嘉義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佐,復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為止,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利用設置電
子遊戲機營業之機會,在時間緊接、場所相同情況下,就各
該相同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
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處斷,公訴人
未慮及其利用電子遊戲場之賭博場地之情節,重於聚眾賭博
情節,認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容有未洽。又本件接
續犯行時間雖部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之前、後,
惟其等行為即接續實施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丙○○雖另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犯行,惟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為業,本即含有常業或連續為犯性質,縱行為人長期經
營電子遊戲場,應屬接續犯,又因行為接續實施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之後,既與前開三罪非屬想像競合犯,刑法又已廢
除牽連犯規定,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與經起訴部分並無審
判不可分關係,其既未經起訴,自無庸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三次賭博犯行、及公共危險,均遭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惟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賭博,經營時間長
達數月,其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犯罪手段;被告丙○○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玻璃工作,被告甲○○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甲○
○雖係共犯,惟僅係受僱之地位,且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
,惡性遠較擔任店長之被告丙○○輕微;其擺設機台數量達
三十餘台,敗壞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於數
次偵查後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之電子遊戲機、IC板、
主機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
機內扣得之二萬六千零六十元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至自同案被告乙○○身上扣案財物,係被告乙○○因犯罪
所得之物品,另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金蘋果 │1台 │
├───┼─────┼────┤
│2 │金龍鳳 │1台 │
├───┼─────┼────┤
│3 │超級神龍 │2台 │
├───┼─────┼────┤
│4 │大象王國 │1台 │
├───┼─────┼────┤
│5 │交通常識 │5台 │
├───┼─────┼────┤
│6 │滿貫大亨 │5台 │
├───┼─────┼────┤
│7 │水果盤 │5台 │
├───┼─────┼────┤
│8 │七支撲克 │10台 │
├───┼─────┼────┤
│9 │賽車 │6台 │
├───┴─────┼────┤
│合計 │36台 │
├───┬─────┼────┤
│10 │七支撲克 │主機一台│
│ │ │ │
├───┼─────┼────┤
│11 │電玩IC板 │34塊 │
├───┼─────┼────┤
│12 │電腦主機 │1台 │
├───┼─────┼────┤
│13 │「水果盤」│26060元 │
│ │電玩內賭資│ │
└─────────┴────┘
附表二:
賭客乙○○當場兌換現金:八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