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三、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3、4、5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5年12月24日,以85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3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4、5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2項已有規定,本件受刑人附表各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應得聲請減刑。次按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及1年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是各與之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仍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