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5年7 月17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上戒治釋放。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1 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80之18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搜索,並得甲○○之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始行發現,並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