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乙○○與甲○○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進而發展為朋友關係。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向甲○○謊稱破產、經濟拮据、出車禍等詞,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以其在嘉義頭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乙○○,前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元,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火車站前交付三萬元與乙○○。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甲○○聯絡無門,始知受騙。」等語。
三、被告乙○○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為準。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 │附註 │ ├──┼──────┼────────┼───────┤ │1 │94.06.24 │30000 │ │ ├──┼──────┼────────┼───────┤ │2 │94.06.29 │27000 │ │ ├──┼──────┼────────┼───────┤ │3 │94.07.14 │9000 │ │ ├──┼──────┼────────┼───────┤ │4 │94.07.24 │1000 │ │ ├──┼──────┼────────┼───────┤ │5 │94.07.25 │3000 │ │ ├──┼──────┼────────┼───────┤ │6 │94.07.27 │6000 │ │ ├──┼──────┼────────┼───────┤ │7 │94.08.05 │3000 │ │ ├──┼──────┼────────┼───────┤ │合計│ │79000 │ │ └──┴──────┴────────┴───────┘ 附表二(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 │ │ │ 。 │ │ 稱最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金。 │ │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 │ │ │ │ │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 │ │ │ │ │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3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 │ │ │ │ │等法院決議) │ ├──┼──┼───────────┼──┼────────────┤ │4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5 │74Ⅰ│新條文 │無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 │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