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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之「二十四分許」後補充「前後接續數次」、第四行所記載之「住處」後均刪除,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證據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上開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均係侵害被害人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後,復因二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
    短期內復另行起意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
    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物亦均
    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逾六十歲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