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17日2 時許採尿時回溯2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96年6 月16日23時50分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在嘉義市○區○○○路馬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16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7頁),另其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 月17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為:2D960601,採尿日期誤載為96年6 月1 日)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被告亦表示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