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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4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41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其所有之KC6-696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9月9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路539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接獲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4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4122號函,對於該函文表示不服,而於97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惟前揭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處罰,異議人如對該裁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聲明異議,上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依法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並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裁決,有該站97年10月22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4297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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