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4 日9 時53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口,因駕駛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未於97年8 月22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該所於97年9 月1 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駕駛之併裝車,於案發當時,並未撞及他人。且本人所住地區,駕駛併裝車者,所在多有,從未聽人提起必須領用牌證,本人根本不知併裝車必須申領牌證,並非故意違反相關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又本人所行駛之處所,是否符合公路法上之道路,亦有疑問,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4日9時53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口,因駕駛併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7年8月5日嘉朴警字第0970031064號函及受處分人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然員警係於97年7月8日填單掣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月4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舉發。至受處分人涉嫌駕駛併裝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案件,所駕駛之車輛係受處分人另外之併裝車輛(係於97年7月8日填單掣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本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揭異議理由,雖不可採,然因原處分機關於法定3個月舉發期限屆滿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