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贓物領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行竊當日騎乘之ZVL-011 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原為印尼籍,不識中文字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外套價值,及其所竊得之外套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訴究之意,堪認其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32 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16鄰湖仔厝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1時15
分許,在嘉義市○○路2307號花雨服飾店內,竊取乙○○所
有之外套1件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志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