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堆高機肇事,卻裁罰吊銷汽車駕照,伊係靠汽車駕照生活,如駕照遭吊銷,全家將面臨斷炊,為此聲請免吊銷汽車駕照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嘉168線17.5公里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之處分。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 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2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撞及吳涂玉,致吳涂玉受有肢體鈍力損傷及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嘉義縣警察局L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3月3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8年6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098002839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相關 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堆高機,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屬動力機械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 倘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則同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於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時亦應適用。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死亡,自亦應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無誤。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 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自應吊銷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 分,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 育 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