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5 列「鐵路基起」應更正為「鐵路基隆起」。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使安全罪、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受有罪判決後,均不知警惕,一而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且行經火車平交道,未能注意導致所駕駛之車輛卡在鐵軌,幾近釀成載運大量乘客之莒光號火車撞擊上開其所駕駛車輛之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及危險性均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