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 句應更正為「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1及13行之「致電予甲○○」均更正為「與甲○○通話」、第13行倒數第1 句至第15行更正為「向甲○○詐稱因其帳戶及資料均會被凍結無法提領,需將錢存到法院公證帳戶,致甲○○陷於錯誤」。
二、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地下錢莊作為借款抵押之用,並不知道帳戶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依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在96年7 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64元(見偵字第8420號卷第12頁),顯無作為借款抵押之實益,被告所辯尚與常理不合。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遭詐欺集團用以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而經警方以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該署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11月28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12885 、12889 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25904 號卷第60至62頁),惟被告由該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應可明確瞭解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猶將自己之帳戶資料長期交付予其所稱之地下錢莊人員,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甚明,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達20萬元,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438巷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港坪運動公園
,將其前於嘉義市○○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
章,質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
,幫助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
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3日13時
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其有欠
費未繳,經查係個人資料被盜用,繼由另名集團成員致電予
甲○○,自稱係三重派出所陳志勝警官,嗣再由另名集團成
員假冒金管會副主任,致電予甲○○,向甲○○詐稱因其涉
及詐騙集團案件,必須凍結其帳戶,要求甲○○將其帳戶內
之存款全數轉匯至指定之信託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
旋依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前往花蓮市南京郵局櫃臺將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存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帳戶、提款卡、印章質押給地下錢莊
,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
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且查,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
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無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向
與之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必定冒
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凍結存款或補
發存摺、金融卡之方式領用之風險,然該不詳男子竟不依正
常途徑自行申請帳戶使用,反而甘冒風險向被告取得帳戶,
其行徑顯然違背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且其又對被告隱匿真
實身分,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據此均可認知到該
取得帳戶者顯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真正提用款項
之人,以進行財產上犯罪,足徵被告對於該不詳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容認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志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