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 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15時22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8年3 月23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8頁),其於98年3 月23日15時22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602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9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搭建防火材料之臨時工,與祖父母、父母親共同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仍不知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