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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民國99年1 月26日嘉縣警交字第09900128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9年1 月10日10時50分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接獲嘉義縣警察局99年1 月26日嘉縣警交字第0990012803號函,對於該函之上揭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於99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處罰,異議人如對該裁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上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依法非聲明異議之標的。異議人自應於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監理站裁決後,始得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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