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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進國呂美玲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楊瑞湖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楊瑞湖尚有配偶楊張錫忍,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經訊問案外人即被害人之子丙○○(原名:盧星達),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於98年9 月至11月間之意識狀態,據其函覆稱:被害人於98年9 月23日至本院急診,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後於98年10月15日出院,依住院病歷記載,患者初入院時,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為8 分,當時並不具備聽、說、讀等基礎表達能力,但患者於10月15日出院之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15,具備聽、說、讀等基礎表達能力等語,有該院99年9 月23日嘉基醫字第9909001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案外人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發生車禍後,被害人走路常常跌倒,常會頭暈,之後引發腦水腫。引發腦水腫有時候意識不清處,有時候意識很清楚,時好時壞,講話支支吾吾。被害人知道告訴的意思,當時有問過被害人說要提出告訴。98年11月4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委任狀時,有跟檢察官說因被害人手部無力,無法簽名,98年11月4 日那時候的意識是時好時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案外人丙○○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前,應尚無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再者,觀諸案外人丙○○於98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告訴委任狀(見他字卷第2 頁),倘若被害人當時果真委任案外人丙○○提出告訴,則被害人自無任何意識不清可言,又何來指定代行告訴之理?另被害人與配偶盧曾秀琴並未離婚,盧曾秀琴雖不識字,但仍可表達乙節,亦據案外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0、33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縱使被害人有意識不清無法行使告訴權情事,本件亦非無其他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是檢察官於指定案外人丙○○為代行告訴人之時,均未予詳查上開事項,而逕為指定案外人丙○○為代行告訴人,尚非適法。公訴人雖辯稱:據案外人丙○○稱被害人與盧曾秀琴感情不睦,被害人再娶其母親後,盧曾秀琴就搬出去住等語,是無法期待盧曾秀琴行使告訴權云云,然被害人當時尚非不能行使告訴權,業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盧曾秀琴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證據,僅空泛指陳,亦非可採。

三、另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上開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而應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查案外人丙○○另於98年11月4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委任狀,然上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乙○○」之簽名,係案外人丙○○為之,而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乙節,亦據案外人丙○○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委任狀是伊寫的,委任人也是伊寫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 頁),是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告訴委任狀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告訴委任之要式性有違,尚難認係合法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又案外人丙○○所提出之告訴委任狀,未經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非屬合法之告訴。此外,被害人得行使告訴權之6 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是本件應認未據得為告訴之人合法告訴,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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