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
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
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妻王春惠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
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竊盜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恐嚇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渠等作為恐嚇取財所用,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7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圖謀小利即將其妻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
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衡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目的為其妻臨盆需
要錢繳住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