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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句更正為「於民國96年5 月25日當日18時許前之某時」、第3 行被告竊取之手機應補充型號為「6280型」、第5 行第2 句補充為「嗣因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另補充:載有上開手機序號之條碼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兵役以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路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5日18時許
    ,在嘉義市○○路237號「宜潔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手機借予黃豐裕(業經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經甲○○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
    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黃豐裕、甲○○、黃
    秀蘭、謝佳真之證詞,(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查詢電
    話用戶資料通知單1紙,(四)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
    科參(南)字第09900036440號測謊報告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咨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